來源:北京日報 時間:2021-08-18 09:55:23
暑期本是旅游旺季,很多消費者都提前預訂了機票、酒店,或報名參加了旅行團,但突然襲來的一輪新冠疫情打亂了很多家庭在暑期休假旅游的計劃。那么,對于已經簽訂的旅游合同消費者,能因為疫情變更或解除嗎?又會產生哪些影響呢?因疫情導致行程中止或無法實現后,消費者預付的團費或機票、酒店等費用能退嗎?
關鍵詞
解除合同
因為疫情的影響,很多消費者的暑期旅游計劃不得不暫停。取消出行計劃,退團、退訂等消費糾紛會明顯增多,這也使得旅游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增加了潛在風險。通常,解除合同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當事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疫情導致的合同履行困難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疫情形勢不定導致的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均難以確定行程,又包括防疫措施的增加導致的旅行成本上升,還包括疫情直接導致的出行風險增加等,這些因素都使得合同雙方均存在一定解除合同的意愿。
此時的核心問題是合同解除后損失如何承擔。在這類損失中,直接損失主要包括旅游經營者前期支付的車票、機票、地接等各項費用。我國現在對新冠疫情應對迅速,鐵路部門和民航部門8月3日均已下發通知,推出疫情期間免費退票的措施,這就減少了解除合同的一部分主要損失,為合同協商解除創造了條件。
協商解除的原則應當是民法典規定的誠信、公平原則,雙方在考慮具體合同情況的基礎上,合理分擔實際損失。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一)》),后與司法部、文化旅游部共同下發了《關于依法妥善處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糾紛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均要求各級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協商和解、共擔風險、共渡難關。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如產生意見分歧,也可以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途徑,引入第三方機構參與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法院訴前調解等機構具備專業知識,了解現行政策,有能力為合同方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務。相關文件也要求旅游行政機關、法院等充分發揮服務保障作用,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協商和解。
二是由于不可抗力單方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中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幾種情形,其中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一般認為,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規定的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進而解除合同的落腳點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不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有時只是暫時阻礙合同履行,有時是影響合同部分內容履行,這些都不構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只有在因不可抗力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時,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具體到此次疫情對旅游合同的影響,如果對合同當事人而言,仍有可期待的履行利益,則疫情不應構成旅游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當事人也就不能據此要求解除合同。
在實踐中,請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其履行合同造成的障礙。這對旅游者一方來說,可能是根據疫情防控要求,自身處在疫情高度危險區,已無法按合同約定的期間出行;對旅游經營者來說,可能是主要旅行目的地景點已關閉,無法確定何時有條件完成合同約定的行程。對此,解除合同方應證明相關防疫政策的存在,并證明己方適用相關政策的情況。只有這樣,才能確定疫情導致的不可抗力與不能履行合同之間的因果關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于意圖解除合同的一方而言,如確定要解除合同,應盡早通知對方,這不僅是解除合同的必經程序,而且是解除方的一項責任。《通知》第十二條規定,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應將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對方的損失。旅游經營者或旅游者未履行或未及時履行減損和通知義務的,應承擔相應責任。從旅游合同的標的看,本身就極具時令性,這也是其特別容易受疫情影響的原因,這就要求合同方始終秉持誠信和善意,及時溝通,實現利益最大化。
因疫情不可抗力導致解除合同的,解約方不視為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但并非不承擔任何損失。因旅游合同無法履行導致的損失首先包括旅游經營者在前期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包括退票費、地接費等;其次包括旅游經營者為履行合同付出的勞務等經營成本,以及旅游經營者的可得利益等。這些損失應按公平原則在合同雙方之間分攤。我國旅游法規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損失分擔原則,根據《通知》的第十條規定,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可以由消費者承擔,但其他旅游經營者的經營成本和可得利益損失等,經營者不得向旅游者主張。這一原則既考慮到了大部分旅游者作為消費者的權益,又兼顧了旅游經營者的實際困難。實踐中,旅游經營者應舉證證明哪些費用已屬于不可退還的費用,這些往往在合同履行前期已實際發生完畢,或在合同解除后為防止損失擴大不得不支出。另外,旅游經營者應及時安排退費,因客觀原因導致不能及時退費的,應當及時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并出具退款期限書面承諾。如沒有說明合理原因,故意拖延退費的,還可能向旅游者承擔利息損失。
關鍵詞
變更合同
作為突發事件,疫情的暴發確實會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面對這一客觀情況,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大局出發,我們應當在有效防控疫情的前提下,采用各種方法促成合同履行。
《指導意見(一)》規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能夠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繼續履行。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其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等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予以支持”。這一條款指明了處理涉疫情合同糾紛的基本原則,即盡量挽救履行困難的合同。其中,采用變更合同條款等方式是防止履行困難的合同直接解除的重要手段。
今年實施的民法典為這一思路提供了法律支撐,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這是合同法上的情勢變更原則,一般應同時滿足四個條件:一是存在造成合同履行艱難或合同締約基礎喪失的客觀事實;二是具有不可預見性和不可歸責性;三是觸發事件發生在合同有效存續期內;四是繼續履行合同的結果顯失公平或目的不達。在疫情導致的旅游合同履行困難情況下,合理利用這一原則有助于克服困難,減少雙方損失。這一原則不僅適用于尚未達到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條件的合同履行困難情況,也適用于已達到了合同解除條件,但受不利影響的一方有變更合同意愿的情形。
雙方可以采用延期履行合同、替換為其他旅游產品等方式合理變更合同內容,這也是較常見的合同變更方案。《通知》還特別提及,將旅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也可作為克服履約困難的方案。這一方案大大拓寬了合同變更的內容,實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在目前各地區疫情形勢嚴重程度差別極大的情況下,不失為一條可行的重要途徑。
關鍵詞
合同繼續履行
對于受疫情影響較小或變更后可以繼續履行的合同,在符合政府防疫要求的情況下,如需要近期實際履行,還應注意疫情對出行活動的實際影響。
旅游法規定,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旅游者購買、接受旅游服務時,應當向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旅游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游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面對疫情發生的不確定性,旅游者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配合相關防疫要求;旅游經營者應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提供有效的防護設備,并制定突發情況預案。雙方均應負起責任,保證人員平安、合同順利履行。
法官提醒
留意合同解除特別條款
在實踐中,當事人簽署旅游合同往往為制式合同,此類合同對于合同解除往往存在特別規定。例如,一些旅游合同可能采用了原國家旅游局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團隊國內旅游合同(示范文本)》,該示范文本的第十四條約定:“旅游者和旅行社在行程前可以書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發前7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的,全額退還旅游費用;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如已發生旅游費用的,應當扣除已發生的旅游費用。旅行社應當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旅游者退還旅游費用”。該條款較為細致地規定了合同解除的具體條件,設定7日的期限,是由于行程前7日旅游經營者一般尚未著手行程的具體實施,不會對雙方產生損失。這一特別條款遵從行業慣例,照顧到了合同雙方的利益,如受到疫情影響的合同存在該條款,可以考慮優先適用。
還有部分合同是旅游經營者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對象是針對不特定的消費者。由于新冠疫情發生已一年有余,相關合同內容可能包含對突發疫情的處置條款。對此類條款應嚴格對待。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民法典也有格式條款未經說明不能成為合同內容的規定。依據這些,在格式合同中限制消費者解除權的行使、任意規定合同解除消費者應承擔的退款比例、規定經營者疫情時有權更改合同主要條款等內容,均對消費者不發生效力。(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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